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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29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構成要件效力

主旨

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所承認及尊重。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對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皆有所闡釋,值得讀者了解區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包含為處分之機關及法院)所承認及尊重。

選錄

再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因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服從該行政處分要求;且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包含為處分之機關及法院)所承認及尊重,此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而人民對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有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未提起或其他原因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而人民對某一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且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亦受拘束,僅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始得在行政爭訟程序外,加以撤銷或廢止讓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經查,被告以原告「持有」毒品及槍械二件事實,分別依法令對原告記過(各為一次記兩大過,合計四大過)處分(詳本院卷第159頁);同時被告將「記過處分」及本件原處分(被告109年1月17日同時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及原處分)一併通知原告,並非個別通知,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再查被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時,於理由內亦明確表明對記過處分之原因事實不服,並認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記過處分之違規事實(詳前述訴願理由,即確實已對原處分認定記過處分事實認定表示不服)。因此,於本件記過處分雖未經原告另明列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但解釋上應可認本件記過處分尚未發生「拘束力」或構成要件效力。蓋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針對記過處分之認定事實基礎為爭執,對「法之安定性」無重大妨礙,同時因本件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一併送達原告之結果,亦難期待原告能一併對原處分之基本事實記過處分(與本件原處分)「正確」於本件訴願中表示不服;且若形式上堅持記過處分已發生前揭拘束力及形式、實質存續力,自與本件具體案例事實發生偏離焦點,同時無法達到解決紛爭之結果,因此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自應一併審查記過處分之基本事實(記過處分)是否認定錯誤,自應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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