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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08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裁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

主旨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及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適用,值得讀者思考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

2.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719號行政裁定)

(二)相關學說

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選錄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修法後,由包含上述確認訴訟在內之各種訴訟類型提供適當之權利保護模式。其中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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