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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2
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狀態責任

主旨

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並視行政法規管制之目的,而命不同之行為主體履行義務。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行政罰法第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外,另亦涉及應如何判斷「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皆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並視行政法規管制之目的,而命不同之行為主體履行義務。

選錄

按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意旨參照)。而其規範之主體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此即行政法所稱「狀態責任」,亦即為確保法律規範之秩序狀態,課予對於標的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維持標的合法秩序狀態之責任。至於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並視行政法規管制之目的,而命不同之行為主體履行義務。本件係台糖公司租賃土地予深耕公司,深耕公司建造系爭建物後出租水世界公司,水世界再租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深耕公司總經理以不實文書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許可與使用許可,嗣後將系爭建物出租水世界公司,水世界再租予原告。就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範之「停止使用」而言,因原告僅向水世界公司承租部分場地作健身房使用,且因行政機關執行斷水斷電之結果,系爭建物現已停止使用,原告業已履行「停止使用」之義務,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業已達成。至於「恢復原狀」之管制目的,因深耕公司係為本件違法行為之始作俑者,且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恢復原狀」之行政管制目的而言,應由深耕公司承擔「恢復原狀」之法定義務始屬妥適。然原處分逕命原告應負「恢復原狀」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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