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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9
學生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及審判權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私法區別

主旨

學生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有多種可能,包括私法關係,及具有學習關係之公法性質者。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學生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及審判權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學生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值得剖析並思考是否有釋字第784號解釋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對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迄無定論。學者認依其區分之客體可以大別為二種面向,一是「法律條文的屬性界分」,另一為「法律事件的性質認定」,前者較常被提及者,有所謂利益說、權力說(即隸屬說)及新主體說3種理論。於法條定性所採用的考量因素,於事件性質的認定時,亦可加以援用,包括行政組織的屬性、國家(機關)與人民之間究屬上下或平等關係、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專由公權力主體為之等。除此之外,學者尚提出「傳統說」與「事務關聯說」以資補充。可見公、私法間之區分並不絕對,亦非單採其中一說即可論斷,必須觀察各說綜合判斷。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受理法院對於審判權之認定,必須盡調查之能事,遇原告之聲明、陳述有所不明瞭、不完足時,應行使闡明權以明爭議之性質,並得命他造就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補充,在得有相當之確信審判權非屬公法法院後,始予移送,以求妥適。
(二)學生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有多種可能,包括私法關係,及具有學習關係之公法性質者。

選錄

我國訴訟制度採公私二元化,乃有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二大審判權之劃分。惟因法律事件本質上具備高度專業性,公私審判權之劃分並非易事,實務上迭生審判權之積極或消極衝突,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96年7月4日行政訴訟法乃增訂第12條之2,其第2項前段明文:「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另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6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嗣99年1月13日因增訂第6項,而將此項移列為第7項。綜觀此等規定,無非在完整週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實現訴訟權所內含之受益性質,使人民可以及時接近司法之正確途逕以獲得有效保障,不致因錯認審判權而貽誤權利之行使者,尤其是有時效、期間限制者。其次,固然前揭規定,使最具專業能力之法院得以介入,依職權將事件移送於正確之審判法院,惟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以盡調查能事後所為認定為基礎,避免受移送法院另為相反認定,形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而另闢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之途,茲生程序延滯之憾。茲以近期司法院統一解釋審判權之釋字第759號為例,事件最初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為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解釋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亦即僅關於審判權疑義之爭定分於7年之後,此寧是及時有效之司法救濟?從而,受理法院對於審判權之認定,必須盡調查之能事,遇原告之聲明、陳述有所不明瞭、不完足時,應行使闡明權以明爭議之性質,並得命他造就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補充,在得有相當之確信審判權非屬公法法院後,始予移送,以求妥適。
按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中闡述如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據此一解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在學關係,於其基本權因學校之公權力措施而受非輕微之侵害時,不論該措施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亦不問該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學生均得按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救濟程序。即使私立學校之學生,沿襲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所指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之意旨,私立學校依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1項「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是受政府監督之私人興學活動,在其校園領域內亦從事相同於公立學校之傳道、授業、解惑等協助學子學習新知及發展人格之工作,在此範圍內應可認為係受政府委託行使教育任務,如有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致不當、違法侵害學生之基本權,自應同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之適用,允許學生循公法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以私法紛爭視之。
再按,有鑑於學生於校內擔任助理,其任務之履行與權利之實現迭有爭議,教育部官網公開104年6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63697號函所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共10點,將助理區分為學習型與勞僱型,其第4點將學習型之範疇限於課程學習及服務學習;第5點指出學生之學習活動應符合下列原則:「(一)該學習活動,應與前點所定範疇有直接相關性為主要目的,並於授課或指導教師之指導下,經學生個人與指導教師同意為之。(二)學校應有明確對應之課程、教學實習活動、論文研究指導、研究或相關學習活動實施計畫,並就其相關學習準則、評量方式、學分或畢業條件採計及獎助方式等予以明定且公告之。(三)教師應有指導學生學習專業知識之行為。(四)學生參與前開學習活動期間,得因學習、服務學習,支領獎學金或必要之研究或實習津貼或補助。(五)學生參與學習活動,其權益保障或相關保險,應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於校內學生相關章則中規範。另針對有危險性之學習活動,應增加其保障範圍。」第6點則指出除前2點外,學生助理與學校則有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以上行政規則固不具強制效力,惟可從中觀察目前學生助理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有多種可能,包括私法關係,及具有學習關係之公法性質者。本件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理由以抗告人起訴意旨,性質上屬民事糾葛,並非行政訴訟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固非無據。惟稽之前開目前學生助理與學校之關係多元,原審並未敘明兩造間成立如何之民事關係,除抗告人於聲明中使用「勞務費」一詞相近於民事關係之語彙外,別無兩造間具有民事關係之事證,相對人以書狀抗辯質疑請求權基礎不明、行政處分不明云云,也未曾陳明兩造間有何民事關係。原審以本件具有民事性質而裁定移送民事法院,似嫌速斷。反觀抗告人提出為證之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原審卷第57-59頁)記載決議「同意陳生指導教授許老師需支付陳生共計新臺幣84,000元生活助學金」;相對人108年12月7日明究字第1080016968號函致教育部(原審卷第63頁),於說明四敘明「為維護陳生學習權益,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協助媒合新實驗室,使其研究不致中斷」;相對人招生簡章關於「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部分(原審卷第111頁),於備註欄記載「1.本學程與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共同設置。」;相對人提出其撰寫但未經發表之「牛樟芝發酵產物之抗癌作用」一文(原審卷第197頁以下)等,似可說明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招收之博士研究生,從事相對人與中研院共同設置之博士學位學程之研究,依其起訴意旨判斷,應係研究過程與指導教授意見相左,而生糾紛並有應受領之給付未獲給付。則此一給付關係似與其研究活動、學習領域密切相關。再由中研院官網揭示學位學程之公開資訊中,該院與相對人共同設置之「癌症生物與藥物研發」提供獎助學金,其內容為「第1、2年,中研院補助每名研究生每月24,000元獎學金(含住宿補助),共24個月。第3年起由指導教授之研究計畫給付。修業5年內,每名研究生每學期中國醫藥大學補助學雜費50%為獎學金,並可請領每個月教育部研究生助學金。」此外,相對人亦頒有「中國醫藥大學教師指導博士生之助學金配套措施」,提供予非在職博士生申請。則抗告人於相對人與中研院共同開設之博士學程學習研究,是否具備學習助理之身分而有獎助學金未獲給付,或因其於學習過程中因相對人、教師之不當處置致其財產權受到侵害,而得以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之訴獲得救濟,或與相對人間具備勞務關係,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此非不得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令其釐清其與相對人間之在學關係,如何得依其聲明而為請求;並通知相對人、相關教師,或裁定中研院參加訴訟,進一步調查究明,再作成審判權之判斷。
四、綜上,原審逕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惟關於審判權之認定尚有如前述應予調查之處,爰予廢棄,著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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