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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20
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是否適用權利失效理論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總/權利失效

主旨

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是否適用權利失效理論?

(二)選錄原因

實務有謂權利失效理論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在一段時間後方爭執解僱合法性者,權利失效理論是否仍維持限縮適用之立場而加以排除適用?對此,本件最高法院基於勞動契約特重安定性及明確性,法律關係不宜懸而未決,肯認權利失效理論仍有適用空間。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同樣肯認勞工事件亦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受僱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於近4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是否構成權利失效?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本件上訴人前後近4年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上訴人構成權利失效。

選錄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即有契約已終止之外觀,雖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為撤銷其簽署資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復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後,直至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上訴人就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尋求行政救濟復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則其前後長達近4年未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原審因而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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