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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2/08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究竟應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概念索引:債總/損害賠償
關鍵詞: 損害賠償所失利益

主旨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究竟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本判決進一步指出所失利益需有客觀之確定性,故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闡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指示董事兼財務長乙設立A公司,主導被上訴人與A公司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土地及建照權利進行關係人交易買賣,並指示董事兼總經理丙召開被上訴人董事會議,決議該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作價以物抵債方式,清償抵押債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且對B公司抵押借款債務未消滅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甲、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含甲嗣出售土地之轉賣差價及土地買受人興建建案並獲分配之建案開發利益?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提示,須待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興建計畫等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確切興建規劃,並有客觀獲利之確定性,方可認定被上訴人可受合建之預期利益。

選錄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1.上訴人迭抗辯被上訴人雖有○○段土地及系爭建照權利,惟依當時財務及債信狀況,並無多餘資金得興建建物出售,且未能順利覓得金主挹注資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5及94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為證;證人即C公司負責人丁於刑案亦結稱:94年景氣不明朗,風險機會各半,尚須克服建照到期之急迫性,致造價成本升高,當時D集團財報狀況不是很好,一般人不會直接與被上訴人合作投資合建,其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開發○○段土地,而是與甲談等語。倘屬實在,則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該土地興建計畫等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確切興建規劃,並有客觀獲利之確定性以前,能否僅憑甲於94年12月間曾與丁談妥合建事宜,及其以戊名義辦理合建E建案獲利7億0,202萬3,701元之結果,即謂被上訴人可受合建之預期利益?非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研求,且摒棄不採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有合建獲利之預期利益存在,自嫌速斷,亦有不當適用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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