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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03
本人得否授與代理人同時兼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代理
關鍵詞: 代理權授與代理權限

主旨

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以代理權,通常情形係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其他,代理權授與,非不得於基本法律關係明確表明授與代理人之權限,即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或兩者同時兼有代理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人得否授與代理人同時兼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

(二)選錄原因

按我國之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人授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倘涉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代理人均需取得授權。本判決說明本人得同時授與代理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同樣表示,本人得授權代理人同時兼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態樣及具不同之法律效果。代理權授與,非不得於基本法律關係明確表明授與代理人之權限,即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或兩者同時兼有代理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僅於配建契約上載明其授權訴外人與他人簽訂系爭配建契約,嗣該訴外人將系爭土地輾轉出售予上訴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得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該土地?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上訴人付清受讓系爭土地之價金前,被上訴人之父親委託經其授與代理權之訴外人申請足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印鑑證明,並由斯時亦為系爭配建契約受讓人用印於系爭登記申請書、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父親似藉此表示發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訴外人應屬有權代理。

選錄

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物權行為,與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相互分離,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其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又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以代理權,通常情形係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其他,代理權授與,非不得於基本法律關係明確表明授與代理人之權限,即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或兩者同時兼有代理權。查甲於101年至103年間仍具表達、行動之能力,其意識清楚並委任乙出售系爭土地予丙,代理甲與丙簽訂系爭配建契約,該配建契約之債權行為有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卷附甲前於101年1月6日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依序於101年10月9日、102年6月3日、102年10月1日均出具委託書並檢附其身分證、健保卡,委託乙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上訴人亦先後於102年3月19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3日支付價金100萬元、200萬元、53萬元,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函及其所附丙該行帳戶歷史對帳單、上訴人付款資料為憑。再佐以系爭配建契約第4條雖記載:「乙方甲授權與兒子乙全權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及配建合約書」,惟亦載明「代理人乙對甲方(即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第10條載明:「本合約之契約效力及於買賣雙方之繼受人」,甲依有效系爭配建契約於取得全額價金時,本有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並已約明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甲於委任乙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未併同將物權契約授與代理權予乙?非無疑義。倘是,觀諸前述,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付清受讓系爭土地之價金前,甲委託經其授與代理權之乙申請足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印鑑證明,並由斯時亦為系爭配建契約受讓人之丁用印於系爭登記申請書、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是否無藉此表示發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此攸關甲是否與買受人或其繼受人包括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意,自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伊繼受丙就系爭配建契約之權利,於102年10月3日付清尾款,甲授權乙於同日與伊合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系爭登記申請書記載發生日期為甲意識不清之103年3月6日,且證人丙、丁未能證明甲於102年10月3日同意用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尚待審認,則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借貸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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