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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10
契約終止之類型及其差異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契約終止
關鍵詞: 契約終止合意終止法定終止權、 約定終止

主旨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契約終止之類型及其差異為何?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詳述契約終止之類型及法律效果,殊值留意,選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早已指明契約終止之三種類型及其差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故契約關係,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後,即告消滅,無再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之餘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承攬契約,雙方復召開系爭協調會,決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空調工程收回處理,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有工程估驗款、工程尾款、工程保固金未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工進度仍嚴重落後,伊迭次定期催告改善未果,乃將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自辦,重新發包予訴外人,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擔之所受差價損害為抵銷,問孰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審認系爭契約第7條部分工程收回自理之約定,及第16條約定終止權事由及行使後關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隱約點出系爭協調會決議似為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契約,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僅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契約,並未合意由A公司負擔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雙方當事人應係合意終止契約,而不適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重新發包之差價損害的規定。

選錄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觀其文義,系爭契約第7條為契約進行中部分工程收回自理之約定,第16條則為約定終止權事由及行使後關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系爭空調工程係經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決議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兩造僅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契約,並未合意由A公司負擔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則該決議是否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契約?果爾,其合意終止契約內容為何?抑或該決議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收回自理?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3月2日通知A公司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其意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為探究,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拋棄價差之損害賠償,認被上訴人得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約定請求A公司負擔重新發包之損失,自有可議。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其包括數量上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之擴張或減縮,前者如請求金額之增減,後者如將給付或確認之訴,改為確認或給付之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標的亦可能變更。倘其變更合法,其提起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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