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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29
單課予簽約之法人負雇主責任,而認其餘企業集團之法人無勞基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概念索引:勞基法/僱傭契約
關鍵詞: 僱傭契約企業集團

主旨

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勞工僅與企業集團中之一企業法人簽約,惟該集團內之他公司仍對該勞工有人事管理決策權,試問得否單課予簽約之法人負雇主責任,而認其餘企業集團之法人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基於保障勞工之勞動權益、及防免企業集團規避雇主責任之意旨,肯認勞工雖僅與企業集團中一企業法人簽約,惟就該勞工之年資等權益,仍應審視整體企業集團而為判斷,誠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詳述雇主責任是否擴張之判斷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起,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A公司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且由A公司以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自89年5月24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改由被上訴人B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自94年5月2日起,改由上訴人C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A等三間公司為家族企業;嗣被上訴人D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將其鋼板材料委託A公司承攬運送,A公司以B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指派交車予上訴人載貨,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應向何人請求求職災補償?對此,最高法院揭示B等3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應認3公司同為上訴人之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各負給付責任,不得單以上訴人與何人簽約判斷雇主責任。

選錄

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B等3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物,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很長一段時間係由甲自行繳納勞保費,事故發生後,C公司始為其繳納勞保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乙證稱:三家公司的老闆是丙及其母親,司機請假或向丙或其母親,或向派車之小姐告知即可。渠主要職務為作帳及負責司機報酬,有關司機報酬係由司機載貨後攜回之簽單製作日報表,計算薪資,三家公司之日報表均相同,無法看出承攬運送之公司,渠作帳時均算在一起等語。甲主張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3家公司間更動,均由實際老闆丙或其母親安排,伊均未介入參與決定,也無與原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亦未與新公司訂定新勞動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係A公司指派B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交予伊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而B、A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2500萬元、C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然C公司名下僅有2004年份老舊車輛一輛,且100年未申報任何營利事業所得;而B公司100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723萬8342元,營利事業所得淨額為2577萬1995元,於100年、101年間擁有營業車輛15輛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似為B等3公司所不爭執。果爾,甲與B等3公司之僱傭關係之有無是否僅能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C公司為其繳交勞保費為觀察?已非無疑。甲主張B等3公司同為其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各負給付責任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受僱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受雇於2人以上之雇主,是甲不可能同時受雇於B等3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以C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逕認B、A公司無庸負雇主責任,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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