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4/07
破產管理人得否以市價變賣之方式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破產法/拍賣
關鍵詞: 拍賣要式行為市價變賣

主旨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破產管理人得否以市價變賣之方式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

(二)選錄原因

按破產制度係在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之下,具公益屬性之情,破產程序係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法第138條前段規定「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得否解為破產管理人僅得以拍賣為之,不得以市價變賣之?本判決基於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肯認破產管理人得採市價變賣之方式,值得注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曾經揭示,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38條定有明文。關於拍賣,我國尚無拍賣法之頒行,破產法第5條復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屬於破產法第92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列之財產,倘經監查人之同意,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即可,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惟破產法早於強制執行法前公布施行,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用,破產管理人若經監查人同意,並無不許依強制執行法關於拍賣之規定辦理之限制。」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出價購得A公司之系爭破產財團財產,嗣被上訴人即A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未移轉系爭財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財產,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未依破產法第138條規定以拍賣方式為之,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問孰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得按市價變賣系爭破產財團,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應無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系爭拍賣洵屬有效。.5元,擬制為真實價格,並與被上訴人實際買入之價格,計算差額損失。

選錄

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除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外,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產法第13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具效力之法律行為。而拍賣,係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出賣人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乃結合競買人之競價行為及出賣人之賣定表示而為之特種買賣,非屬競買人或出賣人為競價或賣定之意思表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又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破產法上開規定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變價之要式規定,即認甲律師未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甲律師104年3月31日函關於買賣標的,係記載:「(一)智慧財產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審查中之商標權,範圍包含臺灣與臺灣以外之國家、區域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二)全部債權、物權、準物權並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產生之債權、物權、準物權及財產請求權)、(三)有價證券全部(包括但不限於過去、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有價證券)、(四)現存之電腦設備(含已屆保存年限之電腦主機、顯示器、鍵盤、滑鼠等)。」等語,其擬出賣之標的,為A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債權、物權、準物權、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有價證券全部,並現存之電腦設備。而上訴人等2人亦據以表示願以不附任何負擔、條件,且自行承擔將來可能衍生之損失,出價購買該買賣標的等語。果爾,該買賣標的物之內容似屬可得確定,且上訴人與甲律師間就之並無意思不一致之情事。縱上訴人與甲律師其後就買賣標的之具體範圍生有爭議,亦僅屬渠等間合意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之解釋與認定問題,能否以此據謂該買賣標的無從特定或渠2人間就買賣標的物有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洵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有提出買賣契約書與甲律師;另甲律師以104年5月27日民事破產陳報(四五)狀記載:「……經本破產管理人……,整理買賣標的,並請第三人B公司、C公司分別出價,B公司以較高之出價(新臺幣121萬9,000元)取得購買之權利,惟今就買賣契約草稿所載買賣標的,……尚有疑義而未簽約,……」等詞、105年8月8日民事破產陳報(四九)狀載明:「其中『B國際智權有限公司』收購價格為新台幣121萬9千元為最高,債權人及監察人D國際有限公司均同意價高者得,故與本破產管理人共同研議擬具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等語,而向士林地院陳報上訴人以較高之出價得標,及提出其與上訴人共同擬具之買賣契約書。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為賣定之意思,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