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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2 |
如何區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之適用時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主旨
事實行為中的金錢給付,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區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之適用時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課與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功能之分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相關學說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事實行為中的金錢給付,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的行政處分時,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選錄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給付時,如屬行政處分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的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事實行為中的金錢給付,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的行政處分時,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公墓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權的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法律上的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作為公墓使用而受有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的情形,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依其發生不當損益變動的原因,是出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公權力占有、支配、管理系爭土地作為公墓,供民眾申領埋葬先人使用所致,可認係因給付行政(即提供公墓供民眾申領使用)的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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