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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14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得否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與其保管之本人財產相抵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無因管理

主旨

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得否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與其保管之本人財產相抵銷?

(二)選錄原因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判決揭示無因管理人保管之本人財產,與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適於抵銷,誠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指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人須以本人享受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始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倘若屬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事務並非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或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但本人如不享受其利益,管理人亦不得請求本人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即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之義務。」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嗣被遴選為被上訴人董事,並以臨時董事會決議設立新帳戶,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並以系爭款項支付被上訴人運行之必要支出,是否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提示,上訴人所保管系爭款項之支出,倘係支出被上訴人業務運行上之必要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似寓有抵銷之意。

選錄

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審認定甲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其被遴選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及召集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以及嗣後同年9月23日起之臨時董事會及簽呈、同意書,決議設立新帳戶、變更印鑑,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非有效。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縱認上開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會將系爭款項轉存伊等個人名義帳戶等決議為無效,惟伊等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已支付被上訴人運行之必要支出,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以第6屆董事名義自系爭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之情,並有支出明細會核單可稽;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似非全然無據之空言。倘上訴人所保管系爭款項之支出,確係支出時被上訴人業務運行上之必要費用,是否不能認為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應具有之意思?且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否無主張抵銷之意?均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數額若干,自有闡明其真意,並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依規定不得將系爭款項存入帳戶,及被上訴人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上訴人所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系爭款項悉數均應返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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