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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7
若債務人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仍為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詐害債權
關鍵詞: 詐害債權有害及債權

主旨

次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債務人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仍為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之?

(二)選錄原因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倘債務人有為害及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本判決即揭示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標準,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指出,債務人之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以行為時全部財產為整體觀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為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撤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A公司未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反將動產設定擔保予被上訴人甲、乙,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A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等2人時,除系爭抵押物外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且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A公司之財產,尚有1,763萬653元迄未受償,A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似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情事,應有害及債權。

選錄

次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A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等2人時,除系爭抵押物外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A公司之財產,其對A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分配後僅部分受償,尚有1,763萬653元迄未受償,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A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其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等2人,有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情事。乃未查明A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等2人後,向甲等2人借款,其積極財產因此減少、增加之數額各為若干,及敘明其認定A公司將取得之借款列為現金資產之證據,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否因抵押物拍賣而塗銷,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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