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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27
指定辯護人是否可能損害有效辯護之疑義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
關鍵詞: 有效辯護之阻礙

主旨

關於審判中之強制辯護,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依法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然被告於審理期日前或審理當日陳報將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基於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其辯護倚賴權,自當給予相當時日以選任辯護人,除審理時被告又同意由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外,不能不予其選任辯護人之機會,即以指定辯護人逕行審理辯論,而與程序正義有間」,值得注意。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指定辯護人是否可能損害有效辯護之疑義。

(二)選錄原因

審判中之強制辯護,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依法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然仍需要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機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論述偵審程序中,指定、選任辯護人之基本意義:「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規定「法院」審理應用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之案件時,於辯護人未到庭辯護時,不得逕行審判,而非針對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被告,辯護人未到庭時,能否踐行調查、訊(詢)問而言。又偵查中之被告,除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等應指定辯護人、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等規定外,法律並未有如審判中之強制辯護等須辯護人在場,始可進行調查、訊(詢)問之強制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選任辯護人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訊問時固應通知辯護人到場,然經被告同意於辯護人未在場時仍願意接受訊問者,尚無不可。」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進一步討論選任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批評實務見解上,若非屬依法應用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而是選任辯護人之案件,就沒有實質有效辯護的問題,最終會連結到非屬強制辯護或指定辯護之案件,如果被告是自己選任辯護人,但其自行選任的辯護人沒有盡到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指的實質有效辯護責任,就不會連結到第379條第7款所定的判決違背法令的適用範圍。於此情形,法院也沒有訴訟照料義務,二者保障顯然有所落差,且亦難合理解釋,二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何可以容許有此種差別待遇存在之正當理由。應參考美國法制,不論在強制辯護、指定辯護案件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案件,刑事被告都應平等享有實質有效辯護權之保障,在非強制辯護與指定辯護案件,而由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情形,辯護人如未為實質有效之辯護,亦得認為構成第37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質疑原審固有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但該指定辯護人就被告而言,「是否只是形式上維持合乎程序之辯論,而造成對有效辯護之阻礙?」原判決未審認說明,即不予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選錄

(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此防禦權包含辯護倚賴權(即積極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關於被告之辯護人人選,乃以彼此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自應以被告選任者為主,若被告未選任,始以審判長依法指定者輔之,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此由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同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可知之,此即學說所謂「義務辯護的補充性」。再參酌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關於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之規定,乃被告之最低限度權利;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給予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之最低限度保障;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於西元2007年通過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及第32點規定,本款是公平審判及適用「武器平等」原則的一個重要基本保障,是保障法治的一項程序手段等旨,則法院於進行訴訟程序時,自應維護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而於程序上給予充分時間及便利,尊重被告欲自行選任辯護人或由法院指定辯護人之選擇權。準此,倘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前,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然被告於審理期日前或審理當日陳報將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基於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其辯護倚賴權,自當給予相當時日以選任辯護人,除審理時被告又同意由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外,不能不予其選任辯護人之機會,即以指定辯護人逕行審理辯論,而與程序正義有間。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亦有明文。據此,若被告於選任辯護人之程序,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而無故拖延訴訟程序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5條(按即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護、或到庭後無故退席,法院得指定辯護人)之法理,法院基於主持司法權正當運作之職責,並維護被告之訴訟權,使訴訟程序得以正常進行,當得指定辯護人進行審理及辯論,自不待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選任甲律師、乙律師、丙律師為辯護人,嗣先後合意解除委任,其中甲律師部分,該律師及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8、20日分別陳報解除原因為雙方辯護策略不同。上訴人之妹即於同年7月21日為上訴人選任丁律師為辯護人,原審於同年9月10日、12月3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陳報無法與丁律師聯繫,以討論案情,原審於110年1月21日再行準備程序,嗣指定同年4月8日為審理期日,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自行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且於同年月25日提出聲請解除委任狀,陳報解除委任丁律師並將重新委任其他律師,原審審判長於該狀首頁批示請通知公辯等旨。於同年4月8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告知關於被告之權益後,上訴人即稱我請求法院再給我時間委任律師,但法院沒有同意等語,嗣即進行審理程序,由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審理辯論終結等情,有各該委任狀、刑事陳報狀、聲請解除委任狀及筆錄在卷可參,如果無訛,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上訴人於庭前並無機會與指定辯護人討論案情屬實,則觀諸上開訴訟程序,原審固有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但該指定辯護人就上訴人而言,是否只是形式上維持合乎程序之辯論,而造成對有效辯護之阻礙?又上訴人雖先後選任及解除數名辯護人,然關於辯護人選任之總人數,法有明文,而其次數多寡則法無規定,若非故意拖延訴訟程序,似為法所不禁。而本件上訴人於選任辯護人之程序,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而無故拖延訴訟程序之情形?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即不予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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