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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03
罪疑唯輕原則於再審程序有無適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再審
關鍵詞: 合理懷疑

主旨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只要事證具有新穎性和明確性,不管其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或相信),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罪疑唯輕原則於再審程序有無適用。

(二)選錄原因

只要事證具有新穎性和明確性,能產生合理之懷疑,即已該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等多個裁定,亦以此為標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日本法,按日本最高法院提出「白鳥事件裁定」,宣示了綜效理論,倘若再審新證據無法單獨動搖原判決所認事實,亦可再進一步與原確定判決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判斷是否開始再審。綜效理論提出的目的在於讓再審聲請人有多一次的審酌機會,判斷是否開始再審。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嶄新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同條項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或相信),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或相信)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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