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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08
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究何所指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無權代理

主旨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

相關法條

民法第16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究何所指?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外觀又可分為本人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二類,本判決即在闡釋後者之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揭示,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件代理人無代理權,即無保護之必要,本人自得免負授權之同一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間買賣行為係透過訴外人即參加人之採購員互為聯繫,嗣訴外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是否可認為訴外人客觀上有表見代理行為,即認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停工,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雙方當事人既均知悉訴外人為參加人之採購員,則訴外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之行為似係執行參加人之職務,客觀上難使被上訴人認其係代理上訴人為之,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選錄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原審認定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甲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無非以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甲與兩造連繫,且其於103年6月24日下單當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已否下單等情為依據。惟系爭交易之內容及需求均應配合參加人,而兩造均知悉甲為參加人之採購員,為原審所認定,則甲之上開行為,似係執行參加人之職務,且為兩造所明知,於此情形,能否謂甲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係代理上訴人為之,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倘甲通知被上訴人停工,未經上訴人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甲準備交付系爭餘貨,能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甲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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