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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10
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何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負責人

主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並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8條、第197條;公司法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何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為之,是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而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指出,股份有限公司除董事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應以其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揭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認識損害額,或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及部門主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1年3月5日、103年2至3月間,向調查局、檢察官或法務部長檢舉上訴人等違法行為,而分別自斯時起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董事或總經理知悉時起算。

選錄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並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甲於95年間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乙於101年7月23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2人於101年11月29日因系爭執行命令,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丙則於96年5月起至103年8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改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觀之,甲先於10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檢舉丁以與戊負責之A公司假交易方式,掏空被上訴人約1億5,000萬元,己並配合丁製作系爭合約;復於101年7月18日向檢察官檢舉丁挪用被上訴人資金,庚係受丁指揮做事等語。另稽諸乙於101年3月15日寄至法務部長電子信箱之郵件,亦列載丁與A公司以假合約真搬錢(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5,000萬元)之犯罪手法等情。又檢察官曾以丙(嗣獲判無罪確定)與上訴人共同犯罪為由,於103年2月14日提起公訴。似見甲於100年9月23日、乙於101年3月5日、丙於103年2至3月間,分別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倘屬實在,則甲仍為被上訴人董事,乙就任被上訴人董事後,迄至101年11月29日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前;及丙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續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是否均不能行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算其消滅時效?能否以乙為系爭告發時,已遭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或檢察官起訴書未送達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無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後起算?自非無疑。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前開負責人早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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