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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10
釐清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舉證責任之法條以及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實質內涵與操作模式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大字第五六六○號刑事裁定

概念索引:刑法/累犯

主旨

針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應該先由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上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才可以作為論以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相關法條

刑法47條、刑事訴訟法161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上,皆未曾針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那麼法院是否應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又或是應當先由檢察官就此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應當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二)選錄原因

以本號大法庭裁定之見解,釐清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舉證責任之法條以及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實質內涵與操作模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所持意見與本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內容有所歧異:「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法院因未詳加調查,致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二)相關學說

既來學說見解對此問題較無直接著墨,惟有學者就本號裁定進行分析,認為裁定內容已經逾越大法庭可做成裁決之範圍,因而不具拘束力,亦即僅有裁定主文中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這一部分有拘束力,對於得否使用前科紀錄表等內容,即不在大法庭裁定具約束力之範圍。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首先分析刑事訴訟中自願提出證據之內涵,再以個案中案例舉證。

選錄

一、「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本號裁定首先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說明,指出本條項之內容,係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而並非認為就犯罪事實以外之事項,檢察官就不負有舉證責任之意思。因而「累犯事實」雖然並非犯罪事實,惟就累犯構成與否影響甚大,不僅可能影響其刑期之多寡,亦會連帶影響後續服刑時之相關內容,包括是否得以被遴選至外役監服刑之資格,以及在累進處遇的計算或是適用的假釋規定,而這些對於被告而言,與犯罪事實之有無具有相同程度的重要性,所以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有針對法院職權調查相關內容進行規定,惟觀其但書之內涵,對於何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實務早有統一見解,亦即必須要是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而「累犯事實」不僅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有利事項而不合於實務之認定,亦因其僅係單純針對被告所具有的特別惡性之評價,而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沒有密切的關聯,所以本號裁定認為「累犯事實」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內容,所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也必須是在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調查程序後,仍然認為不足以證明,並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才需要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為補充性之調查。
最後,本號裁定更進一步的針對「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指出,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包括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若檢察官僅單純空泛的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這種一般性的附隨於卷宗內的前案紀錄表,僅是司法機關依據原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用來提供法官在判斷本案與他案之關係時的依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是否執行完畢的原始資料或影本,所以無法認定檢察官於此時已經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二、「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
透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以及相應於本號解釋意旨而進行修法的刑事訴訟法條文觀之,本號裁定指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經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相應於此的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亦規定到法院必須就檢察官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始能對此斟酌取捨,可以發現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的觀念,已經由原先的「必」加重,轉變為較具彈性與靈活的「可裁量」事項之趨勢,並且在順序上要求檢察官必須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要進行調查與辯論,如此方合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最後,本號裁定亦進一步的針對「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方法指出,所謂累犯加重其刑事項,是指包括被告之特別惡性或是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等內容,例如前案之性質是屬於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以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且針對這些內容,僅需要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就已足夠。
三、結論
綜合上述分別針對「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以及「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之論述,最後本號裁定指出,不論是對於前階段的是否合於累犯規定,或是後階段的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都應該是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有需要針對此一內容去進行調查與辯論,並作為是否加重其刑的裁判基礎,而非在檢察官對此未有任何主張之前提下,由法院逕自為職權調查並作為加重其刑的裁判基礎,而法院是否需要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時,立於補充性地位的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則應該視各事實審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自為審酌。
結合上述的理解,如果法院在檢察官對此未有任何主張之前提下,未論以累犯或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那麼由於相關的累犯資料本來就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當中對「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而構成量刑審酌事由,對於被告進行充分評價,所以檢察官對於此種情形,自然無法在事後透過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或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或是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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