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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15
偽造「署押」之行為態樣;姓名權在民、刑事領域之不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偽造署押罪
關鍵詞: 署押

主旨

「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此外,私文書有形式證據機能並有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偽造「署押」之行為態樣;姓名權在民、刑事領域之不同。

(二)選錄原因

偽造「署押」之具體內涵與其保護法益闡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偽造署押罪之闡釋:「又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即非署押,以其並非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且不致造成其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尚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以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分析本罪客觀要件的「偽造」,可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所謂「有形偽造」,係指無制作權限者,卻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即他人名義之冒用),亦即制作出文書名義人與實際之制作人不一致之文書者(偽造之文書、不純正之文書)。所謂「無形偽造」,係指有制作權限者,卻制作出內容不真實之文書者(虛偽之文書)。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偽造文書罪的「偽造」僅限於有形偽造,而無形偽造僅限於文書登載不實罪。至於本罪的「偽造」乃無權限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本罪的「盜用」乃無使用權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首先說明偽造署押的概念,並以個案闡釋偽造文書之保護法益。

選錄

「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又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範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核心內涵略指個人原則上有自由選擇及變更其姓名,甚至可使用別名、偏名、筆名、藝名、雅號、綽號、暱稱與代號之自由。侵害姓名權云者,諸如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揭闡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00000號函釋謂姓名讀音會意不雅,不得依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云云,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等旨,屬憲法上姓名權遭國家不當限制之情形;而未經他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本件原判決創見雖認上訴人在新製之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擅自簽署而非謄錄各該授課講師即黃閎等36人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閎等36人之「姓名權」云云。然就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而言,所謂姓名權之概念與具體內涵為何?復如何係屬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尚待悉心研求澄清,原判決未詳予論究析述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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