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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22
容留媒介性交易罪是否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而屬於集合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容留媒介性交易罪
關鍵詞: 非屬集合犯

主旨

本判決認為容留媒介性交易罪,並非集合犯,因其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從條文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3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容留媒介性交易罪是否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而屬於集合犯。

(二)選錄原因

容留媒介性交易罪性質上並非集合犯。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亦採同樣見解:「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亦難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原有常業犯之規定,則同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本質上亦難認係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係經營應召站或色情行業者,即依此部分社會現象將其反覆或多次媒介或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且原判決已敘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並非集合犯。」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為實務上已媒介容留性交易罪之常業犯規定,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釋刑法第231條容留媒介性交易罪之性質。

選錄

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皆以引誘、容留、媒介等,為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是從該條項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原判決並已詳述上訴人媒介、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時間、地區明顯區隔,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等語,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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