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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01
訊問人員未告以應據實陳述義務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人
關鍵詞: 告知義務

主旨

訊問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訊問人員未告以應據實陳述義務之法律效果。

(二)選錄原因

說明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之保護目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惟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實際體驗親見之事實所為陳述之第三者,據實陳述係其應負之義務,是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

(二)相關學說

學說則另外對於經具結之證人,指出現行規定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陳述者得成立偽證罪,實已違反公平與武器平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

選錄

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得免除此項義務。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法官或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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