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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08
倘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公司法/股東會決議

主旨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20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依其係「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效力分為得撤銷或決議無效;本判決即闡明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縱有瑕疵,該股東會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撤銷,尚非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指出,董事長未經董事會即逕自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乃召集程序違法而得撤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董事長甲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減資後再增資,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明,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外界難以知悉,是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僅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撤銷決議之列。

選錄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董事長甲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之第一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併將第一審第二備位有理由判決部分廢棄,無庸就該部分有無理由為審判,故該第二備位聲明尚未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又本件前述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有關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無衝突(例如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係就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未符規定時,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但未因此進而認定依該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另本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則係就召集股東會之人為董事或股東,其是否為有權召集者,或為事實不明,或為無權召集,倘董事一人〈按非指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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