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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08
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審程序中皆未曾有詰問之機會,應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人
關鍵詞: 類推適用

主旨

證人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該證人又在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本判決認為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人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審程序中皆未曾有詰問之機會,應如何處理。

(二)選錄原因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之規範目的以及個案不同情況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此時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接收者,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亦肯認此種情況,基於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應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之實益,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之法理,藉以保障被告程序利益。

選錄

證人作證本應為真實且完整之陳述,設若於聲請傳喚其到場之一造行主詰問時,侃侃而談,迨輪由他造反詰問時,避而不答,實有害於交互詰問制度設立之目的,為此,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爰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用以發見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上開規定,僅侷限於審判中證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之事項,不得拒絕之情形,而立法者基於保護特定關係或利益,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參該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同時肯認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是於法律適用上,形成被告詰問權與證人拒絕證言權發生衝突,應該如何判斷之問題。特別是,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有踐行詰問之必要。況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見者,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如審判長未查,許可拒絕證言,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及真實之發現,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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