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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2
針對「3年後再犯」的解釋明確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刑事裁定

概念索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主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2020年1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是否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選錄原因

針對「3年後再犯」的解釋明確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過去實務見解採取再犯剝奪說,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即指出,「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二)相關學說

實務見解長期以來採取的「再犯剝奪說」,也就是只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新法為3年),無論距離執行完畢時點多久,都無從適用觀察、勒戒;本件大裁定則捨棄舊實務見解,認為隨著毒品條例的政策目標轉向,應更加著重施用者的「病患」特質,由疾病治療的角度出發,重新評價「3年後再犯」的意義,改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也就是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近期文獻指出,本次裁定正式採取觀察勒戒時點說,並不是源自立法者在毒品條例修正過程中的明確指示,而是「司法實務因應立法變遷的意旨更改其解釋方法而生」。學者認為,基於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諸多弊害,醫療性色彩較強的觀察勒戒應該是一個較短期自由刑妥適的選項,不過,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適用也不盡然有利於被告,因為有期徒刑有機會轉換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人身自由無庸受到拘束,但觀察、勒戒處分的執行地點為勒戒所,讓被告必須中斷工作進入機構執行,人身自由反而受到拘束,且若有施用毒品傾向,則有強制戒治的適用,也將拉長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的時間。學者認為,若能妥適運用、活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即能避免部分符合易刑處分行情的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選錄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過去實務見解(即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舊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應依法追訴,「5年後再犯」者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故為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也就是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此,只有「初犯」或「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於「5年內再犯」者,縱使其後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的時點已離初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認為,戒毒政策在2008年修法新增第24條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以後,逐漸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特質。而2020年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以及第24條,更是出於對傳統形式機構式處遇將施用者當作犯人處理的反省,以及慮及多年累積的戒毒經驗與擴充的資源提供,因此2020年修法施行後對於施用者的思維應該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3年後再犯」的意義。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以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禁處遇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更應恢復機構內、外的治療來協助毒癮戒除,此即本次修法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的立法真諦。也就是說,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應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機構內處遇;對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也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3年內再犯者」,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指出,對於戒除不易者,只有在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才能期待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結論上,由於現行毒品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3年內再犯」的解釋也應該跳脫以往巢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準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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