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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09
公務員包庇罪之構成要件解釋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公務員包庇罪
關鍵詞: 包庇

主旨

公務員包庇罪,所指「包庇」,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必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以警察執行職務為例,警員為庇護他人規避查緝或乘隙犯罪,而告以警察勤務計畫或內容,屬有「告知」之積極庇護行為,且助益他人乘隙犯罪、不易被查察,自屬包庇。

相關法條

刑法第23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員包庇罪之構成要件解釋。

(二)選錄原因

以警察執行職務涵攝公務員包庇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向來認為,包庇罪以公務員有積極行為使本罪不易被發覺為成立要件,消極的不取締行為則不屬之。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亦表示:「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為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本質上雖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但因法律特設處罰規定而為獨立成罪,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包庇」必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

選錄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容庇護之意,核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必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且究其本質,「包庇」罪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該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其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所需規劃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採取或不採取任一勤務之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目的能否達成,故透露警察作為或不作為之勤務計畫,自足影響取締、檢肅、查緝等效果,助長犯罪。是倘警員為庇護他人規避查緝或乘隙犯罪,而告以警察勤務計畫或內容,既有「告知」之積極庇護行為,且助益他人乘隙犯罪、不易被查察,自屬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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