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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14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否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加重詐欺罪
關鍵詞: 同謀共同正犯

主旨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根據立法理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據而認為三人以上,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否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二)選錄原因

闡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共同正犯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行為,被害人因而受騙,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之處分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亦認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

選錄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可知此三人以上,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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