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2/16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意義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四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共同正犯
關鍵詞: 聚合犯

主旨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意義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組織犯罪中犯罪組織之刑法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見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德國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成員身分參與」犯罪組織者。所謂「以成員身分參與」係指加入組織、服從組織意志並為促進發展組織之犯罪目標之活動。形式上加入或形式上具有成員之身分,例如登記於組織名冊等,並非成立本罪之要件,而且僅單純形式上加入或形式上具有成員之身分亦尚未符合此之成員概念。由於組織必須是長期性或至少是一段時間之組合始足當之,因此,所謂「以成員身分參與」,不單指加入組織,尚必須長期或至少一次參與表現組織意志之建設、團結或其他實現「組織」目的之活動,惟此等活動並非必須屬於合乎組織目的之犯罪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釋組織犯罪中犯罪組織之刑法內涵。

選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