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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16
保安處分適用之法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保安處分
關鍵詞: 再犯性

主旨

保安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另外,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所稱「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

相關法條

刑法第8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保安處分適用之法規範目的。

(二)選錄原因

闡述保安處分適用立法目的及「再犯」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有別於刑罰必須同時兼顧過去損害應報與未來犯罪預防,保安處分則有完全不同的政策目標。刑罰必須恪遵前述犯行/罪責的基礎原則,在某些具有高度再犯風險,卻無法科以相應刑罰的情況下,勢必需要其他的輔助制度以預防未來犯罪。例如犯罪人欠缺罪責,無法科以刑罰,而該欠缺罪責犯罪人未來仍有極高的再犯可能性,另一種情況則是,當犯罪人本身有極高的再犯風險,但以犯行/罪責為中心的刑罰程度或內容,無法有效預防其再犯時,都顯露刑罰本身還需要其他的補充制度。在這個脈絡下,保安處分正用以補充刑罰預防未來犯罪的效能,只要符合比例原則的框架,不必考量行為人過去犯罪行為的社會損害效果,重心毋寧是犯罪人個人存有的社會危險性,於其犯罪之後施用特定的矯正、改善或隔離措施,從而預防未來再有類似犯罪,實現刑法保護社會安全的職責。

選錄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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