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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06
檢訊筆錄與警詢筆錄,內容完全或幾近相同,是否符合程序法則差異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重製警詢筆錄

主旨

本判決值得注意,其指出檢訊筆錄與警詢筆錄,若內容完全或幾近相同,如出一轍,仿如「重製」之製程,致無從辨識偵訊過程之合法性、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與第159條之2的程序法則差異。因此,事實審法院倘未察其詳,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肯認檢訊筆錄證據能力,進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甚或倚為主要證據),並予論罪科刑,既與證據法則相悖,該裁判已難謂合乎程序之司法形塑性,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檢訊筆錄與警詢筆錄,內容完全或幾近相同,是否符合程序法則差異。

(二)選錄原因

基於偵訊過程之合法性、證人陳述之真實性考量,不應採納仿如「重製」之筆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見解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與第159條之2的程序法則差異,認定檢訊筆錄與警詢筆錄,若內容完全或幾近相同,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同此實務見解,肯認本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與第159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及傳聞法則之內涵闡釋檢訊筆錄與警詢筆錄不能有仿如「重製」之製程。

選錄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真實,獲致一個依照實體刑法之正確判決,其內涵不唯懲罰罪犯,更須使無辜者開釋,蘊涵雙重涵義;於程序面,猶應合乎法治國基準的訴訟程序(或稱正當法律程序),用以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亦俾國家得以遵循完成追訴、處罰的功能,而此開合於程序之要求,同時兼具排除取證過程可能之造假、失誤致生冤案,蘊涵開釋無辜之發現實體真實功能,是刑事訴訟法開宗明義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1條第1項),宣示裁判必須合乎程序之司法形塑性,此之謂也。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明文將偵訊陳述採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與(同法第159條之2)警詢陳述作傳聞例外之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理由,明揭「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之取證遵守法律規定、符合法定程序為例外容許傳聞證據之前提。所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於形式觀察,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必須遵守法律規定、符合法定程序,而外觀上不具重大瑕疵者之謂;尤其購毒者對於販毒者之指證,攸關重刑之刑罰法效,是否具備傳聞例外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乃事實審法院應調查確認者。故而,購毒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倘若形式以觀,偵訊筆錄之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完全或幾近相同,如出一轍,仿如「重製」之製程,致無從辨識偵訊過程之合法性、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即未能確認合於訴訟規則與否,已然具有重大瑕疵,倘事實審法院未察其詳,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肯認其證據能力,進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甚或倚為主要證據),並予論罪科刑,既與證據法則相悖,該裁判已難謂合乎程序之司法形塑性,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之指證,佐以共犯乙於偵查中部分陳述,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卷查,證人甲先於110年3月31日12時08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詢問中陳述(見警卷二第230至231頁);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訊問再為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稽諸二者筆錄之記載,訊問者雖有檢察官與警員之不同,然二者(偵訊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不論是訊問者提問抑或甲回答之內容,除偵訊筆錄略去數字文字外近乎雷同,宛如「重製」之過程。甚且,於偵查中既由檢察官訊問,惟訊問者自稱時,多有「現警方提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警方所提示之通話譯文及音檔,有無意見?」等語,不無混淆為員警身分者,抑且無以辨明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甲,或有無此揭訊問。是則,甲究竟有無於偵查中為該等證述?訊問之過程如何?何以筆錄有上開之雷同?均有可議。據此,自形式觀察,甲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已然具有重大之瑕疵,無以辨明是否合乎訴訟規則取得。原審未為相關之調查以究明,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以其具可信性,有證據能力,而執為認定本件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證據,進而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與證據法則相悖,該判決採用之證據既難認合於法定程序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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