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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13
「代理告訴委任書狀」是否為告訴之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告訴
關鍵詞: 目的性限縮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代理告訴委任書狀,屬告訴形式程式,但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也就是不必受第237條第1項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以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代理告訴委任書狀」是否為告訴之法定要件。

(二)選錄原因

目的性限縮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意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即採用本判決論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目前對此議題之討論尚不多,然後續見解發展值得持續密切追蹤。

選錄

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立法者創設告訴乃論之罪,除為尊重被害人名譽、家庭等隱私、或其侵害之法益與公共利益較無關係外,更重要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以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關於告訴之內涵,可從「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角度觀察。前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訴權人,乃依法得為告訴之人,即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及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獨立告訴等;後者,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
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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