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4/20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給詐欺犯,而後該詐欺犯利用此一帳戶進行洗錢行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一○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刑法/幫助犯
關鍵詞: 洗錢幫助犯人頭帳戶幫助故意

主旨

行為人縱然提供帳戶與提款卡給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亦非直接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因而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此一行為有此一般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則應對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之原始爭點在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給詐欺犯,而後該詐欺犯利用此一帳戶進行洗錢行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對於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前提尚必須釐清以下三點:其一、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是「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其二、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需要「明知」或「知悉」;其三、將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給陌生人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洗錢行為。

(二)選錄原因

近期人頭帳戶之議題一直是我國實務與學界的爭論焦點,其間不僅涉及取證與審判之困難,更涉及到人頭帳戶行為人通常具有之特殊社會地位與背景,使得民間團體對此亦有所爭執,而法務部更於近期試圖擬定人頭帳戶罪,透過將行為直接入罪之形式,免去相關爭議,因而有透過本號裁定了解實務立場之必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上訴人所辯寄送本件提款卡以及告知密碼係為辦理借款而遭詐騙,是否不足採信?如何謂上訴人對於「王老師」收受其提款卡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進而交付之?原審未詳究上開卷內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說明,逕認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相關學說

學者曾針對本號裁定提出評析,並就幫助故意之成立說明指出,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須具有「提供帳戶」以及「帳戶有助車手洗錢」的雙重故意,然而由於後者往往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此意思之存在,因而除非有明確與積極之證據才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單純提供帳戶給予陌生人之行為,由於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因此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惟若當事人具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故意,則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選錄

(一) 一般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本號裁定先就本案爭點之前提問題進行分析,確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洗錢罪之成立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以及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內容。而針對上述兩點,就前者而言,本號裁定透過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確立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此二種情況僅係一般洗錢罪成立樣態之描述,而對於後者,本號裁定則參酌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規定,確立洗錢行為並不以明知為要件,而包括不確定故意。
(二) 本案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本號裁定進一步就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進行分析,並指出雖然匯款至金融帳戶,惟此時的金流仍屬透明而容易查找,並無法達到掩飾或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因而若無後續參與提供之行為,就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因而當然無法成立一般洗錢罪。然而,若行為人對於一般洗錢罪具有幫助故意,則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