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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27
功能犯罪支配之內涵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正犯
關鍵詞: 功能犯罪支配

主旨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後者強調: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犯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功能犯罪支配之內涵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功能犯罪支配之意義,並以圖利罪之具體案例解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至於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正犯之行為,則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現行法採限制正犯概念,正犯不限於親自與直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者,且在犯罪既遂前皆有成立的可能。犯罪支配對於區別正犯與共犯並非絕對、唯一的準則,卻是目前優於主觀理論的判斷指標。其對某些犯罪類型或不同的正犯類型,有加以限制或修正的必要,而各種相異的詮釋縱使超越犯罪支配的要求,也只是補充,卻難以取代。

選錄

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又衡以促進廉能政治,處罰貪污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行為,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公務員與圖利對象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公務員多不敢貿然行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也為規避追溯偵查、逃避法律制裁,犯罪型態恆常透過具有信賴關係之中間角色層級傳遞、接洽完成,或作為斷點,雙方並非必須面對面親自接觸或謀議,始足成立犯罪。……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又此不法利益,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不相干,尤其違法圖利罪本在處罰以違法之方式圖利之行為,倘認因違法致締結之民事契約無效,即無從圖得不法之利益而不成立犯罪,則本罪豈非形同具文,故而,違法為財產之移轉,縱事後因違法而移轉無效,自不影響圖利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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