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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5/11
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是否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追訴權時效
關鍵詞: 追訴時效從輕

主旨

時效完成後,縱有犯罪亦不得再對之科刑或執行,時效制度本質上不脫實體法與程序法混合型態,只是其本體仍屬實體法範疇,對於刑罰權之認定與實現具有限制功能,故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再者,法律有變更時,倘變更後為較重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如原起訴法條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依原起訴法條所適用輕罪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被告免訴,不應變更為未罹時效之重罪法條為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是否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選錄原因

時效制度本質上具實體法與程序法混合性質,以及法律變更後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究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之判決所適用法條為準?此必須基於被告利益衡量,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之罪名為輕或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即於判決時,若因變更後之輕罪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須再拘泥於原起訴法條,逕依變更後之輕罪法條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計算,諭知被告免訴;相對地,倘變更後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法條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依原起訴法條所適用輕罪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被告免訴,不應變更為未罹時效之重罪法條為判決。原判決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係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因而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之法條,並依變更後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自非無據。」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參考德國法,從德國法院實務歷經多次演變,早期帝國法院採實體法觀點,之後改採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混合觀點,但從帝國法院晚期即改採程序法觀點,之後包括聯邦最高法院與聯邦憲法法院也均延續採程序法觀點,並據此認為追訴權時效完成在本質上是一種程序障礙或訴訟障礙事由,這種程序法觀點也廣為德國學界所採納而成為具支配地位的多數說見解。然而,類似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制基礎與本質的爭議,我國法院實務判決中幾乎未曾提及,而在我國刑法學說上,有採實體法觀點者,也有採混合實體法與程序觀點者,但似乎未見純粹採程序法觀點者。相較之下可發現,程序法觀點在德國居於實務與學界多數說的地位,但在我國學說上純粹的程序法觀點卻似乎不受青睞。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關於追訴時效涉及罪刑法定及從輕原則之見解值得注意。

選錄

一、刑法上之「時效制度」乃係當有犯罪行為事實發生時,伴隨而來刑罰權,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及實現,其認定會隨一定時間經過之不主張或不行使,或係因長期時間經過,犯罪證據搜集困難,或因行為人長期逃避追訴或處罰,其身心惶恐不安,不啻已形同刑罰制裁,且長期不再為惡,已達抑制犯罪之刑罰目的,或認因公權力之怠於行使,必須對於長時間經過之安定事實狀態予以尊重等理由,而不再予以處罰或執行。又關於時效體例,向有實體法、程序法或其混合型性質之爭,我國現行立法例雖將時效制度統籌規定於刑法總則內,但刑罰權之存否仍須經過一定之程序方得確認,若於時效完成後,其追訴與執行之實體刑罰權之需罰性已不復存在,縱有犯罪亦不得再對之科刑或執行,是時效制度本質上仍不脫實體法與程序法混合型態,只是其本體仍屬實體法範疇,對於刑罰權之認定與實現具有限制功能,寓存有利於行為人及受刑人之實質效應。故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除此之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其間不免有因刑罰法條本身修正產生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或行刑權計算及進行之基礎,自屬當然。
二、再言,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祇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並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當單純一罪之起訴與法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彼此相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即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此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究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之判決所適用法條為準?此必須基於被告利益衡量,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之罪名為輕或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即於判決時,若因變更後之輕罪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須再拘泥於原起訴法條,逕依變更後之輕罪法條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計算,諭知被告免訴;相對地,倘變更後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法條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依原起訴法條所適用輕罪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被告免訴,不應變更為未罹時效之重罪法條為判決。此與裁判上一罪,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必須就整體犯罪事實為審判,無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亦無須為被告之利益為衡量而異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概以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準,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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