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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5/18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審酌範圍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競合
關鍵詞: 獨立不法及罪責內涵

主旨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其行為該當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將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評價,且不得以其與輕罪被害人已和解賠償之減輕事由,作為評價重罪之量處有期徒刑輕重與是否併科罰金及酌定金額多寡之衡量事由,以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而無違罪刑均衡原則。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35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審酌範圍。

(二)選錄原因

想像競合犯之具體評價判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亦有此見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原則上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或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原則上對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二)相關學說

學說及實務對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補充以下內容,可依輕罪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或依輕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不因刑法條文對此未規定而有異。茲有疑義者,同未規定之輕罪併科罰金、保安處分,是否亦可如此解釋,例如案例二之殺人罪,於依所從重之殺人罪科刑時,應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包括最高法院在內之各審級法院,似均未見有併科者。

選錄

古蹟為人類文化資產,一旦滅失即無法再現。文化資產保存法確立古蹟為公共財,具高度之公共利益。又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蔡家古厝」為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人甲等人之祖厝,為蔡家子孫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家族感情所繫之歷史建築,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而列為暫定古蹟,具有一定文化資產上之價值。而以一行為而觸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第354條之毀壞他人之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雖以所從處斷之重罪即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之法定刑為基礎而定,然因其行為該當於上開3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將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評價,且不得以其與輕罪被害人已和解賠償之減輕事由,作為評價重罪之量處有期徒刑輕重與是否併科罰金及酌定金額多寡之衡量事由,以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而無違罪刑均衡原則。又主刑之輕重,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之標準定之。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如第二審法院係諭知較短之有期徒刑,雖另併科罰金,然不論所選科罰金之數額多寡,與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長之有期徒刑但未併科罰金,二者比較刑之輕重時,參酌上開刑法規定之比較次序及標準,仍以諭知較長有期徒刑者為較重之刑,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是否選科罰金及其金額多寡,乃法院於具體個案應綜合觀察法規範目的及立法旨趣,為整體評價而妥適審酌,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之另一考量,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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