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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5/25
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內涵解釋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妨害公務罪
關鍵詞: 強暴

主旨

妨害公務罪之目的,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內涵解釋。

(二)選錄原因

闡釋妨害公務罪中「依法執行職務」與「強暴」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參考德國法,為了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的人身安全,妨害公務執行罪除了加重結果犯外,新增加重處罰類型,分別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然後者「意圖供行使之用」的主觀要件不僅在實務上不容易證明,且行為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即已足,從體系與立法目的解釋,恐生爭議。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刪除此意圖,如同加重竊盜罪,行為人只要「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即成立,同時增訂其他加重類型,將現場參與者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情形以及聚集三人以上而犯之,亦同,以周延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人身安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述妨害公務罪所稱「依法執行職務」與「強暴」概念。

選錄

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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