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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08
拘捕搜索及調查搜索之異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 拘捕搜索調查搜索

主旨

依文獻說明,將搜索區分拘捕搜索及調查(偵查)搜索:搜索依搜索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拘捕搜索及調查搜索之異同。

(二)選錄原因

闡釋基於搜索目的不同,兩種搜索類別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亦有類似見解:「按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即認為,僅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尚不得進入住宅執行拘提,而應另依刑訴法第128條之1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這是因為,進入住宅執行拘提,同時涉及人身自由與隱私權的侵犯,同時構成拘提與搜索行為,因此理應同時具備拘票與搜索票,而既然刑訴法已經要求搜索應經法官事前審查,檢察官無權簽發搜索票,則為執行拘提而進入住宅的搜索行為,也必須有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倘若容許偵查機關在「僅具備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不具備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的情形下,進入住宅執行搜索,無異讓拘票替代搜索票,提供偵查機關逃避法官審查的捷徑,違背2001年刑訴法修正的目的與精神,並且可能造成偵查機關「借拘票之名行搜索之實」,出現濫權搜索住宅的情形。

選錄

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描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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