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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15
簡式審判程序中訴訟條件之欠缺應如何調查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〇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

主旨

於簡式審判程序,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簡式審判程序中訴訟條件之欠缺應如何調查。

(二)選錄原因

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目的闡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整合實務判例,對於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施用毒品案件,審判實務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使訴訟條件不具備,而不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基於明案速判及訴訟經濟,簡式審判程序應仍得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一部有罪、他部免訴或不受理),但不得為無罪判決及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者,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否則,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違背法令。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第一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於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既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即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進而以第一審均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程序不合法為由,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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