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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21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之性質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主旨

針對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認為是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之性質為何。

(二)選錄原因

「準犯罪構成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亦有論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曾有主張,法律上刑之加重事由,其事實乃為直接類型性的刑罰權範圍,且對被告不利,應視同係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相當於「準犯罪事實」予以處理,應屬嚴格證明之對象。但上開說法的重點在於處理累犯前科事實是否屬於嚴格證明之對象,亦即,涉及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的問題,並不能當然認為,累犯前科事實即等同於「公訴事實以外之其他的犯罪事實」或等同於「公訴事實之一部」。是以,在處理累犯前科事實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的問題前,吾等應先處理累犯前科事實的定性,以及是否列入審理對象、是否有控訴原則適用的疑問。

選錄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均屬累犯,請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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