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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29
簡易判決程序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部分無罪情況下,應適用何種程序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關鍵詞: 一部無罪

主旨

於簡易判決程序,對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簡易判決程序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部分無罪情況下,應適用何種程序。

(二)選錄原因

程序法裡之基本概念分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亦採類似論述:「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為,如果法官對於檢察官於「處刑命令」聲請上所表示之法律上之判斷,無法認同,或法官所確定之法律效果,與檢察官所聲請之法律效果不同,法官應就此與檢察官進行討論,期能取得一致性之意見。因為檢察官與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判斷,以及法律效果相關之見解的合致性,乃是得以作成處刑命令的必要條件,以減免誤判之可能性,而損害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的實現以妨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如經討論之結果,檢察官同意法官之法律判斷,或認同法官欲科之法律效果,固勿論。如果經過討論之後,檢察官堅持其法律判斷,或該法律效果時,法官即應以裁定定通常程序之審判期日,而將案件強制轉入通常程序。

選錄

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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