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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7/27
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基本權衝突議題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妨害名譽
關鍵詞: 基本權衝突

主旨

主張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是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有資源、機會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尤以政府機關首長、民意代表或類此職位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基本權衝突議題。

(二)選錄原因

以比例原則論述個人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對言論自由必須有所讓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本案涉及言論自由所採標準亦稱:「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以司法解釋嚴格限縮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當然是一種方法,但本罪更大的檢討空間,應係立法論層面上的檢驗,侮辱乃不涉事實之責罵嘲弄,既然不涉及事實之真偽即無損害名譽可言,惟我國刑法典卻將之列為妨害名譽罪章而限制表意自由,此恐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即手段(限制無損及名譽之言論)與目的(為了保護名譽)無涉。事實上,以刑法限制表意自由亦不為人權規範所容許,如聯合國兩人權公約所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曾經發布第34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國家不應使用自由刑處罰誹謗或侮辱性言論即是。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涉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

選錄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之「評論」,則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而「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是對政府之施政措施,或對民意代表、公務人員的職務相關行為,縱使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是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比較能有資源、機會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尤以政府機關首長、民意代表或類此職位之人,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係身為掌有國家、社會資源的公眾人物,所應該付出之代價及建立的基本認識。毋寧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使用不雅之言詞、文字,也是行為人個人的品位水準高低的問題,憲法保障每位人民,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的權利。
原判決理由以附表所示「打狗看主人,所以我才要打你啊」、「也會打你主人」、「飼料留給自己吃吧」、「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生」等文字,於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係屬侵害人性尊嚴之抽象謾罵及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侮辱性之文字等為由,因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侮辱」。惟原判決載敘:上訴人為上述言論的緣由,係「因對告訴人在臉書發表政治性之言論心生不滿」,並記載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辯:當時因為其認為告訴人身為國家代議士,領人民納稅錢,不應該在網路上發布不實之言論,四處恐嚇老百姓,這絕對不是一個領臺灣人民納稅錢的公務人員所能做的事情,才會私訊該份貼文內容給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且提出刑事答辯狀,附有告訴人於臉書上的若干政治性言論的貼文作為佐證。則以告訴人時任桃園市議員,其於臉書「詹○○」粉絲專頁,時常針砭政治人物或評論時政,當屬事實。附表所示文字在形式上固然尚嫌低俗,惟上訴人本意是否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時經常嚴厲、刻薄,且不留餘地抨擊時政言論之反對評論或表達強烈不滿之情緒?上訴人有無因而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既身為民意代表、公眾人物,且以臉書粉絲專業,經常貼文針對公共領域多所評論,對於自己之言論引來不同意見及立場者之文字批評,是否應有較高之容忍限度?且附表所示文字中,何者係構成犯罪之侮辱、謾罵用語,何者係單純評論言詞?上訴人是否針對告訴人如何之言行表現或特定事項,致有附表所示文字(有無前因後果)?均值研求。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及科刑輕重,應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為進一步探究,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有以附表所示文字為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並處拘役,難昭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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