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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03
「凌虐」的行為態樣和頻率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凌虐妨害幼童發育罪
關鍵詞: 凌虐

主旨

詳細闡述構成凌虐的行為態樣和頻率,請讀者參閱以下摘錄部分。

相關法條

刑法第10條、第28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凌虐」的行為態樣和頻率。

(二)選錄原因

闡釋刑法上「凌虐」用語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亦有相同見解:「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評析,從1935年以來,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一直都是「凌虐或他法」,未曾更動過。立法者為之另於刑法第10條第7項增設了立法定義: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中「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係承繼實務上向來的定義。強調「違反人道之方法」,則是源自於近年來的最高法院判決。至於強暴與脅迫的例示,則是修法新增。早年司法實務上,對於構成要件要素經常採取純粹形式的拆字填字解釋法,像是把強暴定義成逞強施暴、脅迫定義成威脅逼迫、煽惑定義成煽動蠱惑、炸燬定義成爆炸燒毀等。透過這種方式,凌虐則是被定義成「凌辱虐待」。先且不論這種定義方式是否犯了循環定義(Zirkeldefinition)的謬誤,本次修法所增設的立法定義,在凌辱虐待之外又附加了「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至少從形式邏輯的觀點來看,概念內涵增加便會減縮其外延,因此,立法定義會產生限縮實務上凌虐定義射程範圍的後果。這是否符合立法者的意向,無法從修法理由中得悉。至於立法定義中「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部分,雖然強暴與脅迫的概念射程很廣,但由於概括條款與前導例示概念之間有相互牽制影響的關係,故此處的強暴與脅迫也必須限於「違反人道」。唯有如此解釋,才能合於條文中「其他」一語。基於相同的道理,凌虐概念也必須受到概括條款要求的行為屬性所影響,「足以妨害幼年人身心健全或發育」是本罪犯行必須具備的基本性質,因此,凌虐的強暴與脅迫除了要違反人道外,也還必須足以妨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全或發育。

選錄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至於本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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