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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10
警察透露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是否屬於包庇?或成立他人犯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包庇
關鍵詞: 透露勤務計畫

主旨

刑法處罰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於本案,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條、第23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警察透露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是否屬於包庇?或成立他人犯罪之幫助犯?

(二)選錄原因

闡釋刑法上「包庇」之構成要件意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德國法,德國法阻礙刑罰罪所規定的包庇對象,係在事實上得以被科處刑罰或被科處措施的他人(§ 258StGB)。所謂刑罰(Strafen)包含自由刑、罰金刑、少年刑罰(§ 17JGG)與從刑(如禁止駕駛,§ 44StGB)。所謂措施(Maßnahmen)是指任何一種矯治與保安處分、利得沒收、犯罪物沒收及制作文書設備之剝奪效用處分(§ 11INr.8StGB)。德國法的文字清楚地表達,裁判確定前的追訴與確定後的執行,皆屬阻礙刑罰罪所要保護的對象(§ 258StGB)。相較下,我國法所使用的犯人概念較為曖昧。

選錄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且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又依警察法第9條第3、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勤務;而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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