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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17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有跨國效應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法例
關鍵詞: 一事不再理併算原則

主旨

判決正確闡述我國有審判權之同一犯罪行為,縱經其他國家裁判、執行,仍不影響我國進行追訴,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國際條約明定。此所以《刑法》第9條本文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之理。惟若行為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基於「併算原則」,且就刑罰執行之意義及效果,個案之重覆處罰仍不免違反比例原則,依《刑法》第9條但書,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相關法條

刑法第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有跨國效應。

(二)選錄原因

以「基於國家主權平等的國際法立場」,闡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跨國效應。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

(二)相關學說

學說參考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BGHSt56,11內容,並分析我國與中國兩岸固守以主權為基礎的刑法屬地原則,加上雙方人民流動愈趨密集,審判權競合的衝突頻率,必然高於與其他國家。兩岸刑法權限協議未出爐之前,如何就跨境一事不再理問題未雨綢繆,《申根施行公約》第54條執行要素當可作為立法底線,而不是採納去除執行要素的《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50條(如果歐盟連整合超過半世紀,都保留執行要素,何況是分隔半世紀以上的兩岸呢?)。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焦點在刑法第9條。

選錄

(三)關於司法權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徵,審判權之範圍等於主權之範圍,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之替代性可言。基於國家主權平等的國際法立場,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具跨國效應。易言之,我國有審判權之犯罪行為,縱經其他國家裁判、執行,仍不影響我國對於該相同犯罪行為進行審判之主權行使權力,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國際條約明定。此所以刑法第9條本文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之理;惟若行為人因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基於「併算原則」,且就刑罰執行之意義及效果,重複處罰仍不免違反比例原則,刑法第9條但書因而明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賦與本國法院視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免除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法院於行使該條但書之裁量,自應視外國法院之法治水平、裁判之經過及內容、行為人於外國執行刑罰之結果,視其教化、矯正效果,有無再予執行或應否再執行若干之必要,合於義務妥適裁量調整。
原判決依卷內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書及其譯本、司法部假釋委員會假釋證明書、執行懲罰管理處譯本等證據,說明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所載「判決如下:觸犯刑法113條5項和1項販運人口罪主刑」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名不同。雖斯洛維尼亞法院之判決主文及判決內文,就犯罪行為之記載,主要係針對甲等4人侵害集團成員人身法益犯行為裁判,與本件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侵害財產法益者,尚有區別,可否依據刑法第9條規定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並非毫無疑義;惟考量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亦有載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實行刑法第211詐騙罪」,與本件犯行並非毫無關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是否免除執行及免除之刑度若干,審酌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主文記載,該判決雖主要係針對甲等4人人口販運犯行施以懲處,惟不能以甲等4人於他國受有人口販運罪刑之執行即免除全部本案刑罰之執行,甚至不宜大幅免除。因而審酌本件被害人並未獲有賠償,甲等4人仍有於我國接受刑罰執行懲戒之必要,以令其等深刻自省、知所悔悟,並斟酌其等於國外實際受羈押、入監執行之時間長度,在國外受刑罰執行過程中,因語言文化差異、國外監獄處遇與我國不同所產生之警惕效果等一切情形,並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不宜再減少第一審判決所宣示免執行之刑度,以避免因僅甲等4人提起上訴反受不利益,而仍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免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刑期等旨。原判決既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參酌斯洛維尼亞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甲等4人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評價,所為裁量免其宣告刑一部之執行,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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