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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07
犯罪所得「發還」之內涵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請求權實現

主旨

對於犯罪所得發還規定,本判決延續實務見解,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並不拘泥於「發還」而已。在此意義下,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發還。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所得「發還」之內涵。

(二)選錄原因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是否屬於「已發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認為若於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履行和解條件,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得甲新臺幣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後履行和解條件,給付甲部分賠償金,然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於上訴人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區分其請求權是否「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者,若僅「部分」被實現、履行,自僅在該部分範圍內產生實際合法發還之效力。以和解為例,最高法院同學說見解,如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指出:「犯罪所得……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簡言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賠償者,全部封鎖;僅一部賠償者,則亦僅一部產生封鎖效力。


選錄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惟行為人倘未與被害人和解,而部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個人之犯罪又與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失並無直接相關,則其所得仍保有坐享,他共犯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顯未使其犯罪所得澈底被剝奪,自難因此免除其之犯罪所得法律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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