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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14
犯罪所得第三人沒收類型區分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主旨

關於犯罪所得第三人沒收類型,本判決與學說相同,區分履行型、挪移型與代理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就後二種類型要求應予沒收。於履行型,乃犯罪行為人為履行無瑕疵且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合法交易法律義務,而將犯罪所得移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情形,因第三人取得利得係因前述債權,而該債權之產生及其內容與犯罪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自非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射程範圍內應予沒收之利得。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所得第三人沒收類型區分。

(二)選錄原因

闡釋履行型、挪移型與代理型之內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就後二種類型要求應予沒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又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其中第1、2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至於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得沒收該第三人財產。」

(二)相關學說

實務見解採納學說上之意見分析,新刑法設有第三人利得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增列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皆同),於下列三種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新刑法 § 38-1Ⅱ)。其中,第3款即是學說所稱的代理型案例(Ver¬tretungsfälle),也是最常見的第三人利得沒收情形,如系爭行為人違法吸金而公司取得犯罪所得之案例。第1、2款約略相當於挪移型案例(Verschiebungsfälle),皆在第三人沒收之範圍;而從這兩款反面來看,善意第三人以合法無瑕疵交易,付出相當對價從犯罪行為人取得的利得,即所謂的履行型案例(Erfüllungsfälle),則不在沒收範圍。


選錄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利得沒收之對象;惟由挪移型之2款規定反面以觀,則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且又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善意第三人,即學說所稱履行型,並不在沒收範圍。易言之,於犯罪行為人係為履行無瑕疵且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合法交易法律義務,而將犯罪所得移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情形,因第三人取得利得係因前述債權,而該債權之產生及其內容與犯罪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自非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射程範圍內應予沒收之利得。而不予沒收之履行型,不僅第三人於取得利得時需符合前揭要件,尚需該債權依憑之交易嗣未經撤銷或終止,始足當之。倘該交易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情事變更不復存在,除非另有符合不應沒收之事由,否則難謂仍屬不在沒收範圍之履行型利得,以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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