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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28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偽造有價證券

主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借款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行為,倘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第20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之競合問題。

(二)選錄原因

闡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並區分行為時點。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原判決就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內,為法律之適用(此部分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理由中並已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上訴人知情告訴人要甲作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借款,仍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供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有甲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借款,主觀上有不法為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因論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旨。尚無不合。」

(二)相關學說

從偽造犯罪與詐欺罪之本質思考,前者之保護法益為公共信用,後者則為財產利益,兩者截然不同。對於行為人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貨幣用以詐欺之情形,學界早有見解認為不應以吸收(包含)方式處理,而應分別論罪,再以想像競合處理。首先,即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貨幣行為是出於欺騙之目的,但並非當然就會成立詐欺罪,例如:行為人為了能夠順利取得簽證,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證明自身之財力,進而順利取得簽證;或為了博取美人芳心,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給青睞之對象,使得對方相信自己財力雄厚,進而願意以身相許;又或是將偽造貨幣混雜於真正貨幣中,於他人婚禮時充作賀禮。在此等情形中,行為人皆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貨幣之行為,但皆未成立詐欺罪,因為行為人並非以此進行財產上之交換,而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以,縱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貨幣之行為,大多會另成立詐欺罪,卻非必然之理,故「必然附隨」之說法難謂正確。


選錄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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