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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05
強制罪之成立與否應考量何要素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第六九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制罪
關鍵詞: 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主旨

強制罪之成立,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罪之成立與否應考量何要素。

(二)選錄原因

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應如何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判准,並更詳盡闡釋:「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參考德國立法制,重要的是強制罪的成立要件,德國立法形式上就明定了「三個」要素:一是強制手段限於使用強暴與可感受惡害的威脅(下稱「A要素」),二是強制效果(強制目的)在於使他人為特定事項,無論是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下稱「B要素」),三是違法要素(下稱「C要素」),條文先在第1項抽象宣示「違法」(rechtswidrig)的文字,緊接著在第2項補充說明,違法是指強制手段與目的關聯的可非難性,因此又稱為可非難性條款(Verwerflichkeitsklau¬sel),這是一個立法者明文指示的規範評價要素。就階層定性而言,前兩要素明顯是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但第3要素是否亦屬構成要件該當性,則有爭論。至於我國立法,強制手段(A要素)的規定雷同,但強制目的(效果),亦即使他人為某特定事項,並非如德國法般中性描述的獨立要素,而是將該特定事項要素與「權利、義務」的規範要素,結合成為一個「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下稱B-C結合要素,表明其相當於「B要素+C要素」的特性)。由於我國立法者只用上開前(A要素)、後(B-C結合要素)兩段文字來描述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具體個案適用時,法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就已經無可避免要同時評價「權利、義務」的規範要素,無從割裂適用。鑑於立法文字的敘述差異,德國法關於強制罪違法要素是否「亦」屬構成要件該當性的階層定性爭論,於我國法答案應屬肯定。簡言之,德國法以單獨一項的「違法、非難」之規範定義來表達,我國法則以結合強制效果的「權利、義務」之規範用語來彰顯,殊途同歸。


選錄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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