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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12
重申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薪資報酬

主旨

判決依學說見解,認為犯罪所得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而在詐欺犯罪集團正式實行詐騙犯行前,陸續籌措所需資金、裝置所需設備及培訓吸收成員,屬當然應準備之必要事項,犯罪行為人即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此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屬不法行為之利得,應予全部沒收或追徵。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重申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二)選錄原因

闡釋詐騙犯罪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對象。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亦有此見解:「……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或利益增長。」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上認為,「犯罪所得」這個概念有兩項作用。第一是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犯罪所得在銀行法及證交法的案件類型中,一般而言,銀行法與證交法基本的法定刑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惟通常都會規定另外一條,即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則是7年以有期徒刑。換言之,犯罪所得在此係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第二,犯罪所得是作為「沒收」之標的。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原本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故與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在此的沒收所得雖然在修正後文字有變,稱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過本質上仍為犯罪所得。


選錄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特為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為消弭詐欺犯罪之誘因,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等刑事不法行為之利得。又詐欺犯罪集團乃集合多數人所組成之犯罪團體,因人數眾多,為使詐欺犯罪集團能順利運作,在正式實行詐騙犯行前,陸續籌措所需資金、裝置所需設備及培訓吸收成員,亦屬當然應準備之必要事項,犯罪行為人即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此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屬不法行為之利得,自應全部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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