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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19
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之區分判準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制猥褻罪
關鍵詞: 程度差異

主旨

闡述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之區分,兩者均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有權勢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究竟該當強制猥褻罪,或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依強制猥褻罪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利用權勢猥褻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之區分判準。

(二)選錄原因

闡釋強制猥褻與利用權勢猥褻之區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如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無再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罪名之餘地。」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只要行為人的權勢運用已經涉及恐嚇或脅迫,縱使其與相對人間具有第228條之關係,仍應論以第221條或第224條之罪。至於第228條之定位,應在於保護在社會權力結構下,對於他人有高度依賴性或服從性之人,避免其在接受到性邀約時,因既有權力關係中所具有之利害關係,使其難以抵抗而做出同意的決定。因此,只要行為人在形式上與相對人具有此等關係,對相對人提出性邀約,縱使得到相對人同意而從事性行為,仍視為侵害相對人之性自主意思,而具有可罰性。至於目前現行法之規定,則有予以檢視及修正之必要。不過,並非所有權勢運用下的性行為都具有可罰性,因社會中原本即存在各種地位不對等的情形,如相對人因欲向行為人借款應急,行為人則提出「以性行為換取同意借貸」的要求,這也是一種優勢地位的運用,且對相對人的意思決定具有影響力。對此,或許可於道德上責難行為人之行為,或考慮以其他措施來保護相對人,但相對人於意思決定上並未受到不當的干擾,即使相對人可能會因難以抉擇而困擾,但並未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意思。


選錄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原審基此並依據甲男指證在遭上訴人猥褻時,已出手阻攔及扭動閃躲,然上訴人猶強行親吻甲男嘴唇及撫摸其生殖器,雖尚未達致人不可抗拒之程度,但仍堪認此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甲男性自主決定權,難謂甲男係經利害權衡後迫於無奈而順從上訴人,故並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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