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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02
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區分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原因自由行為
關鍵詞: 原因自由行為

主旨

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指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實行犯罪;後者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

相關法條

刑法第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區分。

(二)選錄原因

闡釋「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之內容。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論述:「揭櫫因故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等階段的故意或過失似乎是互為獨立的歸責條件,只要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緊接著再故意或過失地實現結果行為,即可依據刑法第19條第3項使其承擔刑事責任。有可能是出於對立法理由的理解而來,所以某種程度上隱含了罪責擬制的思考。這兩個階段的歸責並非全然的切割處理,至少在前面的原因行為階段,行為人必須對後續犯行已有明確的知與欲,或者至少有預見可能。最高法院認為區分故意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對於責任非難與刑罰評價上具有程度上的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由此產生的疑問是,如果刑法第19條第3項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規定,那麼應屬犯罪論層次的罪責議題。相對地,若是導向於量刑的規範技術,恐怕就不會是傳統意義的原因自由行為。


選錄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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